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爱格,住广东省陆丰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泽杭。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安星、史晶,分别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余爱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健龙,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爱格、黄泽杭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爱格、黄泽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被申请人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并可以行使追索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案外人庄汉文转让及处置涉案质押票据的合法性,亦缺乏证据证明。(二)因一、二审法院对若干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蔡伟清的诈骗犯罪行为,使得涉案票据成为作案工具,成为了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该犯罪行为阻断了庄汉文持有票据和流转票据的合法性,且涉案票据流转形式上亦不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不得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宝泰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由于申请人开具的涉案支票,系空头支票,导致被申请人在支票到期日向付款银行请求承兑时被告知账户无款可兑,因此支票退回,被申请人作为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支票承兑期间请求兑现不能的情况下,向出票人主张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案外人蔡伟清找到之前与自己有生意往来的深圳市福田区大兴钢铁商行(负责人为林爱格)开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支票号00508***,中国民生银行,出票日期2012年8月7日,收款人处空白),林爱格陈述其为向蔡伟清订购钢材而出票,并承认支票收款人为空白系授权蔡伟清补记。当天,蔡伟清以此支票向另一案外人庄汉文借款200万元。
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蔡伟清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其与庄汉文之间形成借款和质押担保关系并无不当。庄汉文系宝泰源公司监事,2012年8月7日,庄汉文将涉案支票交给宝泰源公司,宝泰源公司在支票收款人处补记上自己的名称去银行承兑,发现支票账户无钱可供兑付。由于林爱格在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授权合法持票人对收款人名称进行补记,虽然宝泰源公司受让涉案支票时没有经过背书,但宝泰源公司可以清楚说明支票的来源,支票的质权人庄汉文也认同由宝泰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庄汉文基于与蔡伟清的借贷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其将涉案支票交由宝泰源公司承兑未违反法律规定,宝泰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林爱格作为出票人深圳市福田区大兴钢铁商行的负责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亦无不当。林爱格、黄泽杭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爱格、黄泽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爱格、黄泽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湘燕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