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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13号

上海市教育后勤管理中心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教育后勤管理中心,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13号原告上海市教育后勤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沙德银。委托代理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教育后勤管理中心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解决,本案应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16号底层、三层、四层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现就上述房屋,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和《事业单位房地产租赁合同》,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11-5条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事业单位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双方在该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但就仲裁机构未作出约定,也未能协商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有权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系争的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铁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