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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91号

徐惠康与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徐惠康;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徐惠康。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析,北京市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站,校长。委托代理人毛奕爱。委托代理人仲崇君。

原告徐惠康与被告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奕爱、仲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康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德站、张纯金、叶中豪和被告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签署《董事会决议》,约定:菁英教育总股本自决议生效之日起拆分为500万股,每股初定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王德站持有233.75万股,占总股本的46.75%;张纯金持有191.25万股,占总股本的38.25%;叶中豪持有25万股,占总股本的5%;原告持有50万股,占总股本的10%;该决议同时规定股东有权利和义务定期对菁英教育的账目进行查询。其后,原告向被告投入426,700元资金,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为被告出资人,出资额为426,7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并非被告出资人,原告所谓的出资款仅是原告当时作为分校负责人代收的学费,原告被吸纳为董事会成员是因为原告是名师,而不是基于出资;

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原告依据的2009年8月菁英教育董事会决议和账册,距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原告并未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出资人资格,丧失了胜诉权;

三、菁英教育董事会已于2013年2月25日对股份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依据的2009年8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原告出示的账册经被告查阅账目后,应是2009年被告徐汇校区暑假班的学费,被告当时采取由分校负责人将收取的学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做法,但该行为并非原告的出资行为。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菁英教育董事会决议(2009年8月28日)一份,证明原股东王德站、张纯金一致决议,被告引入新股东,其中原告持有50万股,占总股本的10%,股东有权利和义务定期对菁英教育的账目进行查询。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13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为准。因该证据资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2、被告账册一页,证明原告出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担任财务部管理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出资形式不认可,如果原告真实出资,需要变更股东并在教育局备案,被告的股东仅2位,登记信息从未变更过,原告所谓的出资款是原告代被告收取的学费,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28日开始起算。因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3、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无法证明原告的出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反映证人任职事实,与原告出资事实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确认原告该组证据资料中的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菁英教育股东会决议(2013年2月25日)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应以该股东会决议为准。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此时还是股东,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有诉讼时效也应当以该份决议产生的2013年2月25日起算。因该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2、协议(2013年2月8日)一份,证明被告股东变更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3、证人居维芳证明一份及被告与上海上音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在汾阳路校区只是参与管理、代收学费,2010年后一直由被告出面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确认代收学费,但原告经手的资金近1亿,居维芳证明的是2010年合并以后,与本案出资纠纷无关,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2009年8月出资。因该证据资料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被告该组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营日语、英语及计算机培训,成立于2004年1月11日,主管部门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德站,注册资金200万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菁英教育董事会决议》如下:经原股东王德站、张纯金一致决议,增补原告与案外人叶中豪加入菁英教育菁英教育董事会,经四位董事决议,股权进行重新分配,具体方案如下:关于股权分配,总股本自决议生效之日起拆分为500万股,每股初定1元;其中王德站持有233.75万股,占总股本的46.75%;张纯金持有191.25万股,占总股本的38.25%;叶中豪持有25万股,占总股本的5%;原告持有50万股,占总股本的10%;关于财务监管规定,股东有权利和义务定期对菁英教育的账目进行查询;关于股权流动,股东无权将股份转让给除菁英教育董事会以外的第三方,股东如退出,董事会有权且必须回购该股东股份并实行再分配,回购的股份价值参考当年评估市值等。董事会决议上有原告及王德站、张纯金、叶中豪的签字。2013年2月8日,被告与叶中豪协商,叶中豪放弃其在被告的全部股份,作为补偿,被告支付叶中豪8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菁英教育股东会决议》如下:股权进行重新分配,具体方案如下:关于股权分配,总股本自决议生效之日起拆分为500万股,每股初定1元;其中王德站持有250万股、张纯金持有120万股、原告持有40万股、马利东持有10万股、冯明胜持有10万股、刘寅星持有10万股、齐国臣持有10万股,菁英教育上课教师持有50万股;股东无权将股份转让给除菁英教育股东会以外的第三方,2013年至2018年期间股东如退出,菁英教育股东会有权且必须回购该股东股份并实行再分配,回购的股份价值按照总价500万元的股份价值回购等。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财务账册中有一笔426,700元的资金入账,摘要栏中注明“徐汇转入学费(徐惠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出资人及出资金额,应就其已向被告出资的事实加以证明。被告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黄浦区社团管理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因此,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的认定,首先应以单位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为准,如上述机关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可以参照公司法有关出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9年合并前原告对汾阳路校区是否真实出资。原告依据被告账册的记录主张426,700元即其出资,根据“徐汇转入学费(徐惠康)”的文字表述,该款的性质是原告代收的学费。原告还应就该款的所有权归于原告加以证明,或就合并前原告独立开办汾阳路校区的事实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2009年合并前的场地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独立开办汾阳路校区的事实。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出资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出资人及出资款426,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惠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50元,由原告徐惠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代理

审判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