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052号罪犯林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韩志雄、林海退出赃款人民币194250.98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38039.27元;责令被告人林海退出赃款人民币93836.07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77480.1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王周旺、游晓勇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黄迪霖、易智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海本次已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林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徐鲁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