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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004号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87709-6

法定代表人:夏静华住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瑞丽市瑞江路24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2012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装载机,机号为:1500KDL1280021,该机械总货款为360000元,根据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3100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在支付完首付款后未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欠原告230000元。后经查,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债权债务由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起至所有债务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管辖权已约定,欠款事实清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共产党瑞丽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办公室调取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机构变更信息。中国共产党瑞丽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以及中共德宏州委文件(德发〔2013〕24号)。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瑞丽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询问,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共产党瑞丽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共德宏州委文件(德发〔2013〕24号)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2015年3月26日询问笔录系对相关部门进行的询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约定由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3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LW500KL装载机(机号为:1500KDL1280021),首付款5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一日内支付,余款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分六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分期付款时,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必须按期付款,否则原告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对逾期款加收利息。机械所有权自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转移,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机器所有权属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当天,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徐工LW500KL装载机(机号为:1500KDL1280021),明确其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6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除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分期款8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3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10月10日,中共德宏州委、德宏州人民政府印发中共德宏州委文件(德发〔2013〕24号)中《畹町经济开发区和姐告边境贸易区行政管理等体制调整方案》对畹町经济开发区、姐告边境贸易区现有管理机构进行整合。经本院向中国共产党瑞丽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办公室、瑞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分局落实,原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及交通局现已不存在,其职能已并入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且本案案涉装载机系用于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垃圾处理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由原告及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及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交付了装载机,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亦应当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畹町经济开发区、姐告边境贸易区现有管理机构已经中共德宏州委文件(德发〔2013〕24号)中《畹町经济开发区和姐告边境贸易区行政管理等体制调整方案》进行整合,根据本院向中国共产党瑞丽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办公室、瑞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分局落实的情况,原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及交通局的职能已并入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案案涉装载机也系用于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垃圾处理站,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付款情况,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支付情况来确认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付款情况,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首付款及80000元分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对逾期款加收利息,而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故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瑞丽市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钟启明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人民陪审员  尹 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