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辉,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漂塘钨业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崇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蒙辉趁同事袁某不在漂塘钨矿职工公寓6栋407房住宿之机,盗窃袁某放在房间里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将银行卡进行挂失及密码重置后,盗取卡内现金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蒙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辉与被害人袁某系大余县漂塘钨矿的同事并一同居住在漂塘坑口职工公寓6栋407室。2015年3月20日晚,蒙辉趁袁某不在宿舍之机,将袁某的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分别为62×××76、62×××75)和身份证盗走。次日,蒙辉在大余县邮政储蓄银行南安大道营业所、滨江大道支行将上述二张借记卡进行挂失及密码重置后,取出借记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蒙辉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蒙辉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涉案照片,挂失申请书,借记卡交易明细,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钟 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