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艳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