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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807号

赵自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自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807号罪犯赵自武,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自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自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四次,系累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赵自武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自武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自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   芝   毅

审判员 李燕

代理

审判员张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   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