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刑初字第7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男,1955年2月1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安富,保山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董宝林,曾用名董翠清,男,1986年7月2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现在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董元寿,男,1943年10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现在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以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安富、被告人董宝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濮永端、被告人董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诉称,其与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因田地问题素有矛盾,案发当日,其与二被告人又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对其推搡并殴打,致其L3压缩性骨折超过1/3。经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出院。经保山市公安局隆某分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自诉人董洲清被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殴打致轻伤,情节恶劣,自诉人董洲清为使自己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自诉人董洲清医疗费12380.81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784.81元。 被告人董宝林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是自诉人董洲清先到其烤烟房前砌围墙,因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激化,且是董洲清先动手殴打其父董某3,其才对董洲清实施了殴打,其行为确实造成董洲清轻伤,但认为董洲清存在过错,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董洲清的经济损失,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董某3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其与自诉人董洲清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董洲清先动手打人,其才还手推董洲清的,其头部和手被董洲清打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与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系相邻关系。2014年4月29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到本区汉庄镇方官村委会方官二组被告人董宝林与村小组租地建盖的烤房前建砌围墙,妨害了被告人董宝林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董洲清与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相互厮打,致董某3头部、手部受伤出血,致董洲清L3压缩性骨折超过1/3。经鉴定,董洲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为10060.42元,其本人支付医疗费6521.66元,新农合统筹支付3538.76元;支付门诊费1170.78元。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49.61元。董洲清共计支付医疗费8842.0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申请我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 1、保山市隆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董洲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公安机关对自诉人董洲清的询问笔录,董洲清陈述的内容为,2014年4月29日,其与董某1到烤烟房划地,到了后打电话给董宝林,让他来商量,各自划完后他就就回去了,其就开始围地。之后董某3、董宝林、村支书张某、小组长董某2就一起到现场为双方调解纠纷,谈不成就发生争执,董某3和董宝林推了其一把,董宝林还动手打其头部,之后其倒地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4月29日9时许,董某3到村委会反映董洲清拉沙子和水泥砖去围烤烟房走道,让村委会去看一下。其就让董某3先锁大门,不要让董洲清进去。当日11时许,董某3又到村委会,称董洲清已经开始砌围墙了,其就和小组长董某2赶到现场,让董洲清停手,等双方协商后再处理。其就调解双方的纠纷,但双方争执越来越激烈,董宝林就推了董洲清一掌,董洲清往后就跌倒了,董洲清起来后就拿玻璃瓶茶杯朝董某3、董宝林砸去,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去劝架但没有拉开,其见董某3、董宝林将董洲清按倒在地,其和董某2去将双方拉开。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宝林的讯问笔录,其称2014年4月29日9时许,董洲清打电话让其去开烤烟房的大门,他称要去拉砖围烤烟房,其打开大门后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村委会,小组长让其将烤烟房关闭并在烤烟房等待处理,其就锁门回家了。当日11时许,其回到烤烟房时见到董洲清已经在烤烟房走道砌围墙了,之后村支书张某、村小组长董某2赶到了现场,其父董某3与董洲清就因占地问题争执起来,其就去拉开双方,拉的时候其就推了董洲清一下,董洲清退后几步就倒地,董洲清站起来后拿茶瓶打了董某3的后脑勺,瓶子杂碎了就拿碎片划了董某3的左手,还用手捏董某3的下体,其就上去拉董洲清,没有拉开,其就用拳头打董洲清的身子,董洲清还是一直捏董某3的下身,其就用脚踢了董洲清的头,董洲清才放手,后双方被村干部拉开。 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3的讯问笔录,其称2014年4月29日9时许,其到村委会反映董洲清要去烤烟房拉砖围墙的事情,村委会让其先锁大门,等待处理。当日11时许,其到烤烟房后,董洲清已经在过道砌着围墙,村支书张某、小组长董某2也赶到了现场,但其与董洲清争执的越来越激烈,双方就用手臂互相拐对方,董洲清就外后退,脚绊到石头就倒地,董洲清站起来后就拿茶瓶砸其后脑勺,并将茶瓶砸碎,还用手捏其下身,后来双方就被拉开了。其被董洲清打到身子和头部,手也被茶瓶划破,其也还手推了董洲清。 经质证,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认为董洲清的陈述不真实,案发时董洲清动手打了董某3,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自诉人董洲清认为董宝林、董某3的供述不真实,其没有动手打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提交的证据 1、保山市公安局隆某分局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所办理的董宝林、董某3故意伤害一案因被害人董洲清申请自诉,该案已于2014年11月20日侦查终结。 2、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出院证一张、保山市人民医院、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十四张,证明董洲清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为10060.42元,其本人支付医疗费6521.66元,新农合统筹支付3538.76元;支付门诊费1170.78元。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49.61元。董洲清共计支付医疗费8842.05元。 3、保山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董洲清受伤后于2015年2月2日经该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4、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自诉人董洲清与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的土地纠纷问题的由来,董洲清在此事中没有过错。 经质证,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对自诉人董洲清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构成九级伤残,对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 (三)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提交的证据 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发生是由自诉人董洲清在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的烤烟房前打砖墙引发的,董洲清存在重大过错。 经质证,自诉人董洲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土地的权属,当时其去打砖墙也得到了被告人的同意,其不存在过错。 (四)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及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 1、证人董某1的证言(董洲清申请),其系董洲清的亲侄子,案发当日,董洲清邀约其到烤烟房帮他打砖墙,后来就见董洲清和董某3、董宝林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董洲清就被打倒在地,董宝林还用脚踢董洲清的腰部,当时董某3头部和手部也受伤了,但是董宝林没有受伤。 2、证人董某2的证言(董宝林、董某3申请),其系汉庄镇方某村委会方某屯2组的组长,案发当日,董宝林给其打电话让其烤烟房来解决下他和董洲清的土地纠纷问题,其就对董洲清说村里没有划分就在这里打砖墙是不对的。后来双方就争执起来,董洲清用瓶子打着董某3,董宝林就过去推董洲清,之后就被大家劝开了。 经质证,自诉人董洲清对证人董某1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董某2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对证人董某2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董某1的证言不真实,因董某1系董洲清亲侄子,其证言有意偏袒董洲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综合本院调取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第一,自诉人董洲清的陈述与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确认;第二、保山市隆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自诉人董洲清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自诉人董洲清提交的第4组证据,其实质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自诉人董洲清在被告人董宝林已建烤房前建打围墙妨害了董宝林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与自诉人董洲清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纠纷,以至发生吵打,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的行为致自诉人董洲清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董洲清控诉被告人董宝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共同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诉人董洲清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主动预交对董洲清的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宝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宝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要求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董洲清提供证据的情况,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42.05元;2、误工费81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护理费1027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0006.05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自行承担,即由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经济损失14004.24元(20006.05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董宝林、董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洲清经济损失14004.24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建斌
审 判 员 彭黎波
人民陪审员 曾发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