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813号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责令被处罚单位上海维龙养猪场于2014年11月17日位于青浦区天恩桥村19-20组的养猪场停止使用,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4日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届期,被处罚单位上海维龙养猪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准予本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维龙养猪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前按行政处罚决定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800元,实际发还申请人60,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维龙养猪场自2003年投产至今经营期限已逾十年,现有猪棚30间,占地达百余亩,目前不具备强制停产条件。2015年6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