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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42号

黄苏宁与成都凯达公司、广元锦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苏宁,成都凯达安居门业有限公司,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苏宁(曾用名黄林),男,生于1984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洪松,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凯达安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凯达公司)所在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东打铜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锦园公司)、所在地址:广元市建设路老军分区。法定代表人尹广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苏宁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凯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元锦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松、被上诉人成都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原审被告广元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因广元市老军分区酒店改造,被告黄苏宁以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名义与原审被告广元锦园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元市老军分区酒店改造工程以670万元的总价款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甲方指派张安辉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廖东为驻工地代表。合同拟定后,甲方派张安辉在合同上签名,乙方由黄苏宁签名,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元锦园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廖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方事宜”。合同签订后,黄苏宁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2年11月15日,廖东代表黄苏宁以“广元市老军分区宾馆装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成都凯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元市老军分区宾馆提供实木贴面门板、空套,包运输和质量验收;供货价格:每套门820元,空套80元/米,含合页、门吸、安装;付款方式:分期给付,至2013年5月22日付清所有款项;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规格、型号,保修和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货。2013年3月30日,廖东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决算清单》,确认应付总价款2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苏宁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万元。2012年12月13日廖东代表黄苏宁向原审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审被告广元锦园公司代付被上诉人货款4万元。次日,广元锦园公司即代付被上诉人货款4万元。下余货款16万元。原审认为,被告黄苏宁以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广元锦园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苏宁也未提供该工程系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黄苏宁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廖东作为黄苏宁派驻工地的代表,对外所签署的文件,系代表被告黄苏宁的委托代理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黄苏宁承担。故廖东代表黄苏宁以“广元市老军分区宾馆装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成都凯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被告黄苏宁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黄苏宁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价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广元锦园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不是原告《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受被告黄苏宁委托的代付行为,其本身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广元锦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该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就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生产的门而拖欠了货款,双方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原告起诉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苏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凯达安居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万元,并赔偿所欠货款16万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黄苏宁承担。上诉人黄苏宁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没收到法院副本和开庭传票,直接收到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凯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上诉人将装修承包工程转包给了廖东,工程结束后,向廖东支付清了工程款。廖东与被上诉人成都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只能由廖东承担,合同具有相对性。而且被上诉人在这之前提起过诉讼起诉的有廖东,因为送达问题,撤回了诉讼,然后变更了起诉,就取消了廖东。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都凯达安居门业有限公司称,1、一审程序合法,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被退回;电话通知上诉人,拒绝接听。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文书送达到上诉人家里,要求其同住的父亲签收,遭到拒绝,一审法院采用了留置送达。2、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上诉人与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廖东系上诉人指定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廖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为履行上诉人与酒店签订的合同,廖东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廖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廖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也系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属善意且无过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廖东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直至结算,其行为贯穿涉案工程始终。上诉人陈述已将工程转包给廖东,被上诉人并不知晓,系上诉人与廖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对被上诉人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黄苏宁在上诉过程中提交证据,1、工程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廖东。2、供货合同。证明本案是廖东以军分区宾馆装饰项目部的名义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3、承诺书。证明廖东认可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同时承诺所有纠纷由他处理并承担责任。4、决算书。证明上诉人与廖东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全部付清。5、收条。证明廖东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黄苏宁以现金和委托代付的方式支付酒店工程款3644000.00元。前三份证据系开庭前提交,后两份系开庭时当庭提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程协议书、承诺书、决算书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与廖东内部行为,酒店和被上诉人均不知晓,对外没有约束力。供货合同是廖东作为上诉人指定的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举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致使没有撤回对廖东的授权。酒店方也认为,承包人是黄苏宁,廖东是黄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工程协议书、承诺书、决算书等证据系上诉人与廖东内部行为,酒店和被上诉人均不知晓,对外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6月3日受理此案后,于同月5日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文书邮寄给上诉人,但被退回。2014年8月12日下午18:20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根据上诉人黄苏宁户籍登记的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大全镇场镇1号)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送达到该处,上诉人的父亲黄明汉当时在家,但拒绝签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遂将上述文书留置在该处。后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到四川省西充县大全镇场镇1号时,上诉人的父亲签收。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根据上诉人登记的住址向上诉人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法律书被退回后,派员将文书送达到上诉人的住处,因上诉人不在,而同住的上诉人的父亲拒绝签收,原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参加原审法院的庭审,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与甲方即广元锦园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是上诉人,与甲方办理工程结算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是上诉人,而廖东仅为上诉人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虽本案所涉合同系廖东签订,但廖东是根据上诉人的授权进行,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与廖东之间的算账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黄苏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茂

审 判 员  韩恩齐

代理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