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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512号

陈贺之、陈贺明等与孙建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贺之;陈贺明;孙建兴;孙建明;李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陈贺之,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宜良县。

原告:陈贺明,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木兴村委会小木兴村**,现住宜良县。

被告:孙建兴,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div>

被告:孙建明,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div>

被告:李树明,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div>上述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贺之、陈贺明诉被告孙建兴、孙建明、李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贺之、陈贺明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贺之、陈贺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贺之、陈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陈贺之、陈贺明负担。

审判员  李翠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