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平。
委托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鲁崔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玉平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春明、王占川,被上诉人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岗位聘任书》,原告聘任被告在业务部(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8月份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刘玉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除履行岗位工作职责外,还自行承揽部分运输业务,其承揽运输业务后,作为托运方与原告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关系。2013年9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制作《企业询证函》二份,其一,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304636.68元;其二,被告欠原告运费9922.4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月25日,被告欠(河北--临淄)运费7557.30元未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1月5日,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企业询证函》及《运费是否结清查询表》予以证明,足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运费322116.38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2013年1月14日的运费15661.8元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变更为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2211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2116.3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28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9元,被告刘玉平承担8463元。
上诉人刘玉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自2012年3月初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1月1日被聘任为业务部经理,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就是拓展维持公司业务,保证运输利润等。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会允许上诉人利用业务经理职务的便利条件,将拓展业务占为己有,获取利润后再将其转委托给被上诉人。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各客户数据的收集整理,业绩汇总等都是上诉人的岗位职责。
二、一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企业询证函”,该函证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函证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l312号--函证》的规定,所谓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本案其制作主体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模仿函证格式,根据相关材料整理的业绩汇总,上诉人作为业务经理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相关业绩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是被询证的第三方,之所以在抬头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是受到了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诱导。在本案中,函证的制作明显违法,其内容又涉及到诸多货物运输合同,相应的订单、回单、司机及客户的对账单等材料由被上诉人保存,应向法庭提交。询证函中关于总收入项目,仅是依据运输合同,理论上的应收运费数额。但真正的客户在支付运费时,会根据具体的亏吨情况,在应付运费中扣除因亏吨数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仅支付余额。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客户,不会提出这一具体的要求。赵淑鹏与贾玉菲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且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我方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实际就是双方的对账单,上诉人刘玉平在该两份企业询证函上抬头部分签上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并捺手印,在下面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和捺手印。该企业询证函是一个对账单形式,刘玉平对该对账单的内容是明知的,并不存在任何欺诈手段。上诉人仅针对询证函的表面或形式做文章,否认实际上是双方的对账单,该询证函中明确写明往来账目以及尚欠我方运费的金额,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对其业务的汇总。
二、上诉人只是我方外聘的业务经理,一方面负责拓展业务,另一方面也有其自己的运输业务,这也是针对物流行业出现的经营困难作出的经营举措。
三、一审法院对赵淑鹏、贾玉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对该两人进行询问时该两人均不在我方公司工作,所以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在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组织对该两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未经质证。在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客户的名字就是上诉人,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业务是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玉平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的形成过程,是上诉人刘玉平的职务行为;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询证函中的业务是两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货运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三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人与上诉人均有密切关系。证人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张某的证言不能够证实企业询证函的相关情况。证人李某与王某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中多处回答不清楚。但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联系运输业务,结合李某的证言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但该两人均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运单结算明细表7份、被上诉人派车单明细表1份,证实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运输后,司机将运单(过磅单)交到被上诉人处,然后上诉人将运单取走,到托运人处结算,并在运单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这7份运单明细表中记载的运输起止地、时间、车数、运输吨数、亏吨数等都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企业询证函的相关数据一致,充分证明企业询证函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派车单明细表记载运输油料的车辆牌号,与2012年6月24日临淄至央子港的运单结算明细表记载的车号一致,在派车单上明确记载结算方是上诉人且是其本人签字,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提交证据二,被上诉人与李某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12日,即在和上诉人对账之前就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和李某进行了对账,双方把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的运费进行了核对,李某的运输业务已经全部核对完毕,不可能在201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对时还会有李某的运输业务,李某证言中关于企业询证函里2012年6月24日、10月12日两次运输业务是其与被上诉人的业务陈述虚假。且上述证据一中有一份2012年6月24日的运单结算明细表,记载的是刘玉平取走运单,也证明李某的证言虚假。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和李某也是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进行对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与上诉人对账方式一致。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反映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且记载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与被承运人李某、王某、海化集团、京博集团发生承运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业务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对证人张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三证人均对企业询证函的形成过程不清楚,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并未主张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认为李某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观点,故对该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平对与被上诉人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企业询证函》及《运费是否结清待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企业询证函内容是业务汇总且违反相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诱导其在上述企业询证函签字,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企业询证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明确记载双方往来业务以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数额,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事实,系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此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赵淑鹏、贾玉菲制作的询问笔录,已在2014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上诉人刘玉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