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
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跃学,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
被告:陈泽雯,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彭跃学、陈泽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合商行委托代理人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跃学、陈泽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椒农商行诉称:2011年2月23日,彭跃学、陈泽雯从其下属的南屏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1.94%,逾期罚息利率17.91%,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后展期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彭跃学、陈泽雯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14472元(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1.97%,合同期外按年利率17.955%计算),此后仍应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彭跃学、陈泽雯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彭跃学与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南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彭跃学借款3万元,借款年利率10.5444%,期限12个月。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南屏支行将3万元发放至彭跃学账户。后全椒农商行同意展期至2013年2月23日。2012年2月28日彭跃学偿还利息3255.94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还。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同意全椒农商行开业,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全椒农商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收回贷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彭跃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彭跃学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彭跃学应年利率10.5444%支付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8166%,对全椒农商行诉请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1.97%,逾期按年利率17.955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全椒农商行诉请彭跃学之妻陈泽雯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跃学、陈泽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10.5444%计算,2013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5.8166%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25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彭跃学、陈泽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全
审 判 员 许程琼
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霖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