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杨伟华,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邹曼玮,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杨伟华与被执行人邹曼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为1005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