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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4182号

周颐之与叶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颐之,叶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182号申请执行人周颐之,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叶奋,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查封被执行人叶奋名下财产及存款1,457,934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叶奋名下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沈富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