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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210号

宁传兰与陈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传兰;陈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宁传兰,女,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李培燕,女,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陈姝妹,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传兰诉被告陈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各被告与原告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陈姝妹已全部赔付完毕,原告宁传兰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传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宁传兰负担。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