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马伯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伯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3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伯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6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伯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伯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马伯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伯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伯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
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