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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48号

诉马伯乐故意杀人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马伯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马伯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伯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3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伯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6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伯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伯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马伯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伯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伯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

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