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龙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任牙,男。
委托代理人:汤水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金生(下称原告)与被告钟任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旺传,被告钟任牙的委托代理人汤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金生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钟任牙在我处收取宜春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入股金100000元,并向我出具收条一张,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资质承接宜春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该项目实际也不存在,该1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同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9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黄泥塘项目终结时偿还,但该项目实为虚假项目,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000元。
被告钟任牙辩称,第一笔10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投入宜春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的入股金,不能归还;第二笔398000元的借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黄泥塘项目终结时,现在该项目还在运作中,该借款未到还款时间,且约定项目中途需增加投股时可从中扣除,现因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该笔借款已经抵扣股金。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4月15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钟任牙收到原告龙金生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的投股金100000元。(二)2012年4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钟任牙向原告龙金生借款398000元,并约定此款不结利息,还款时间为在宜春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终结时付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钟任牙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不是借款,是双方合伙投资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的股金,不应当返还;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款约定还款期是在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终结时,但该项目还在运营中,没有终结也没有结算。且该笔借款已在中途需要增加投资时从中扣除了,转为了投股金。
被告钟任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股东确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二)对证人辛某、彭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为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开展了大量工作;(三)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开展了工作;(四)关于宜春市灵泉街道办事处黄泥塘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方案(草案)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为该项目开展了前期工作,与一百多户中的八户农户达成拆迁补偿草案的意向书;(五)相关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开展项目开支了部分费用;(六)宜春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小组2013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项目的合法存在;(七)袁州区灵泉街道办事处向宜春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灵泉街黄泥塘片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的存在及被告为该项目做了工作。对被告钟任牙的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100000元股金是否投入该项目不清楚;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运营;3、对证据(三)、(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承接了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4、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万载县广厦房地产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即使广厦公司与农户达成拆迁补偿草案,也无法证明与被告钟任牙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是被告承接的;5、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发票是用于黄泥塘项目的费用。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4月15日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钟任牙收取原告龙金生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投股金100000元。2、2012年4月15日欠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予以,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钟任牙向原告龙金生借款398000元,并约定此款不结利息,还款时间为在宜春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终结时付清。(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东确认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的意向,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已成立。(二)对证人辛某、彭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为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开展了大量工作;(三)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只能证明被告自行为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开展了前期工作;(四)关于宜春市灵泉街道办事处黄泥塘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方案(草案)复印件八份,该拆迁补偿方案(草案)是万载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农户所签,无法证明被告与一百多户中的八户农户达成拆迁补偿草案的意见,为该项目开展了前期工作;(五)相关费用发票复印件,因其属简单发票,未注明用处,无法证明被告为开展项目开支了部分费用;(六)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小组2013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仅能证明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小组同意启动灵泉街道黄泥塘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七)袁州区灵泉街道办事处向宜春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灵泉街黄泥塘片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的请示复印件一份,仅能证明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有意向启动,无法证明该项目的存在及被告为该项目做了工作。为查清事实,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证人胡某(黄泥塘社区党支书记)的调查笔录,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对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同意启动该项目,但是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未正式下文启动该项目,且该项目的启动需要通过正式的招投标,灵泉街道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至今未成立。原告龙金生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钟任牙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补充的是,我们为该项目做了前期工作。本院认证:证人胡某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至今未成立。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原告龙金生、被告钟任牙和辛某、袁荷生、乐早生、彭某签订了一份股东确认协议,约定共同去做宜春市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危房改造项目。2012年4月15日,被告钟任牙在原告龙金生处收取了宜春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入股股金100000元,并由钟任牙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龙金生投股股金壹拾万元整(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收款人:钟任牙”。同日,被告钟任牙在原告处借款39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龙金生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元整(此款不结利息),还款时间在黄泥塘项目终结时付清,中途需增加投资时可从中扣除,欠款人:钟任牙。”后宜春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小组2013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的[2013]73号会议摘录中,同意启动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但至今宜春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都未正式下文启动该项目,且该项目一直未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富海、周旺传、被告钟任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水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被告提供的宜春市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股东确认协议一份、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小组2013年第四次会议纪要一份、关于灵泉街道黄泥塘片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的请示一份及本院对灵泉街道黄泥塘社区党总支书记胡某的调查笔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任牙在原告龙金生处借款398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该笔是否已到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黄泥塘危旧房改造项目终结时,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黄泥塘危旧房改造项目未终结,还未到还款期限,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398000元借款亦已在前期项目投资中扣除抵作股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旧房改造项目仍未启动,该项目不存在,即双方合伙事务未成立,故原告对黄泥塘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投资款按照借款处理,被告理应偿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任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其于2012年4月15日所借原告龙金生借款49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保全费3010,共计7395元,被告钟任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舒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