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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400号

张伯伦与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伯伦,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张伯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云龙湖风景区玉带大道9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伯伦诉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青、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伯伦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玉带大道x号徐州乐园x#商业楼一层Ax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租赁商铺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交付被告,并筹备前期准备工作。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被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后原告得知,涉案商铺一直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无法如期交付商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一旦商铺所有手续办好会及时交付。然至今一年之久涉案商铺仍存在消防未验收合格等多项问题,致使原告签约合同目的落空,合同不能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涉案房屋无法交付是因为该商业楼在建设中需要对消防进行验收,而验收需要一定的时间,并非如原告所述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入住涉案房屋,除了向被告交付1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外,也从未向被告交付房租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张伯伦(乙方)与被告高新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2.1、甲方将位于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玉带大道x号徐州乐园x#商业楼一层,铺位号为Ax号的商铺租赁给乙方作商业经营之用,建筑面积约66平方米;2.2、甲方知悉、了解并同意乙方将本协议下物业用作乙方经营餐饮之用;……3.1、租赁经营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5、租赁相关费用及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24元/月/平方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60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为60元/月/平方米;……6.1、乙方应当自“该物业”交接之日起每叁个月交纳一次“该物业”的租金;……8.1、甲方应于2014年5月1日或之前,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租赁场地妥善交付给乙方,如甲方延期交付,则合同期顺延,甲方不承担任何因延期交付产生的相关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9.5、若由于甲方的原因而影响到乙方正常开业的,乙方延迟开业的天数应当计入免租期,及租赁期限延长。在免租期内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租金;……10.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于七(7)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壹万元。…在租赁期内,合同履约保证金可以作为:(1)甲方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区域房屋修复保养费、违约或其他费用的扣款;(2)乙方延迟支付水、电、煤气、电话等公用事业费用的扣款;(3)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以及扣款。……11.2、乙方对租赁场地进行相关工程施工和装修前,应将设计图及施工方案(装修方案)报送甲方,经甲方认可并书面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乙方应在其装修后自行办理消防验收等批准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18.3、合同期内,乙方非因甲方根本违约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或乙方根本违约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甲方非因乙方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不承担乙方经营利润及其他损失。18.4、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的违反或未能遵守,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在此情况下,如果该违约行为是可以补救的,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纠正该违约行为;……21.1、…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纠纷或索赔,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妥善解决,双方同意将其提交“该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10000元保证金,并开始为经营作前期的装修准备工作。后因徐州乐园3#商业楼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为:“1、甲方与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三号楼租赁使用权,故甲方作为本合同的出租方与乙方签订本租赁合同;2、本合同的甲方在三号楼实际投入使用后,将设立‘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度假乐园酒店’(名称待定)用以对三号楼进行经营管理。届时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将转由‘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度假乐园酒店’享有和承担;3、本合同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再交由乙方使用;4、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与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未注明签署日期。对此,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个月后签订的,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涉案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是明知的,但却故意隐瞒,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而被告则辩称该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一并签订的,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晓涉案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一事,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之说。即便如原告所述,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个月后签订的,也说明双方已合意变更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巧嘟饭徐州乐园分店”设计图、装修效果图、经营食品类目录,以及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徐州市蒲公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徐州市蒲公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装修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装修图纸及经营食品类目录等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在延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口头承诺最迟于2015年2月底交付,后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前期的装修准备。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装修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此损失10000元定金。自应交付房屋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50元计算11个月的迟延履行期间可得利益损失,加上10000元装修定金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装修定金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该装修并未实际履行。即便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也是原告与装修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系在经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第三条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再交由乙方使用,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涉案商铺的整体验收情况,被告称因消防原因涉案商铺没有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时间目前不能确定。基于上述原因,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适用作了约定,即“合同期内,乙方非因甲方根本违约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或乙方根本违约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甲方非因乙方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不承担乙方经营利润及其他损失”,故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履约保证金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但因双方继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原告签字同意待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延迟交付房屋已经原告许可,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并未进入涉案房屋,故无法确定原告的盈亏状况以及营业收入情况,且原告已在《补充协议条款》中签字对交付房屋的时间予以了变更,故在房屋交付前因原告未能经营而产生的收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定金损失10000元,虽原告为履行合同作了一定的前期准备,并与徐州市蒲公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合同》,由徐州市蒲公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10000元的装修定金收据,但因尚未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合同》亦未终止,因此无法凭该装修定金收据即证明原告已实际受到了10000元的定金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伯伦与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因徐州乐园3#商业楼一层、铺位号为A9号的商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伯伦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欣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