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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5号

刘旭长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长,永清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旭长,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团结道一排2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增,男,任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旭长诉被告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中,原告刘旭长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旭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旭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旭长负担。

审判长  李田芳

审判员  樊眉珅

审判员  韩国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云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