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4665号

王毛毛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王毛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665号罪犯王毛毛,男,汉族,1977年8月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谢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毛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毛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毛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毛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毛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汤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