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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

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培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澎。

上诉人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是上海市黄浦区,签约时这一内容上诉人没有注意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示,也没有给上诉人方留下合同,直到诉讼时上诉人才得知这一内容,所以主张重大误解,管辖协议的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在山西省定襄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只有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为格式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条款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