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9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新。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周国新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文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