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王祺,个体户。被执行人张怀宏,1976年年12月8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陈跃林,农民。王祺与张怀宏、陈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淮涟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怀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祺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跃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怀宏、陈跃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郭文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