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程向前,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官庄镇法律服务所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李桥*组。被告张蕴灵,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五一区。被告李爱国,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五一区。
原告程向前诉被告张蕴灵、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蕴灵、李爱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前诉称:原告妻子与张蕴灵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前后,被告张蕴灵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其后,原告借给被告张蕴灵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张蕴灵主张还款,被告未还,被告张蕴灵便于2013年1月26日由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欠款,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蕴灵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另250000元,被告张蕴灵至今未还。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程向前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程向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张蕴灵。2013.1.26。见证人:张西文。2013.1.26”被告张蕴灵、李爱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告张蕴灵、李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包括证据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审理期间,本院从户籍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张蕴灵、李爱国的基本情况和夫妻关系,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根据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蕴灵、李爱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蕴灵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程向前借款300000元后,出具借款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未约定利息。其后,被告张蕴灵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另250000元欠款,被告张蕴灵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蕴灵向原告程向前借款后,其中的25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存在违约还款行为;被告李爱国与被告张蕴灵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生活,被告张蕴灵对原告负担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蕴灵、李爱国共同向原告程向前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蕴灵、李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助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