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祥,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乐曼热量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2号21幢B3001。法定代表人陈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述祥因与被上诉人恩乐曼热量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乐曼热量表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68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恩乐曼热量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系德国恩乐曼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乐曼德国公司”)在中国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恩乐曼德国公司是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唯一股东。刘述祥曾担任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章程规定,刘述祥担任的职务是由恩乐曼德国公司任免的。2014年5月22日,恩乐曼德国公司免除了刘述祥在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担任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向刘述祥送达了《免职书》。2014年5月23日,恩乐曼德国公司任命陈凌担任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是,在《免职书》送达后,刘述祥不仅完全视而不见,而且拒不向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返还公司证照及其他财物,百般阻挠恩乐曼德国公司指派的人员进行财物交接,拒绝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该等行径已经严重影响到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正常经营。更为严重的是:刘述祥此后竟然擅自使用公司证照及其他财物,重新申请了恩乐曼热量表公司在中国银行×支行的网上银行支付数字证书,并重新指定了恩乐曼热量表公司在该开户银行授权代表的身份。截至目前,刘述祥的该等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致使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无法对该银行账户进行任何操作,而且导致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多笔到期汇票无法承兑,后续仍有多笔汇票面临逾期承兑的风险。同时,刘述祥极有可能以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使用公司证照及其他财物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转移或损毁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资金或财物。基于以上,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认为,刘述祥在由恩乐曼德国公司免除其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述祥向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返还属于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公司证照及包括公章、合同章、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国银行北京三元桥支行的网上银行支付数字证书等的其他财物等。一审法院向刘述祥送达起诉状后,刘述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刘述祥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提供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12幢705室”不是刘述祥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并且也是错误的地址,北苑家园很广,共分7个不同的社区;刘述祥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2.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要求刘述祥返还的公司证照及财物,已经于2014年5月22日起被移交至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可兴以及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指派的其他人员之处。恩乐曼热量表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及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不属实。在2014年5月23日,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任何证照及财物均不在刘述祥处。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公章已于2014年5月22日由刘述祥移交给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可兴。据刘述祥了解,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其他证照及合同亦已由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指派的人员保管。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刘述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系以其公司证照等物品被刘述祥占有为由向其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决刘述祥立即将其非法占有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返还给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述祥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述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述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刘述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68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恩乐曼热量表公司对于刘述祥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系以刘述祥拒不向其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刘述祥向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返还属于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公司证照及包括公章、合同章、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国银行×支行的网上银行支付数字证书等的其他财物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恩乐曼热量表公司诉称刘述祥拒不向其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中国银行×支行的网上银行支付数字证书等,影响到恩乐曼热量表公司的正常经营,故恩乐曼热量表公司所在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恩乐曼热量表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恩乐曼热量表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刘述祥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述祥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