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崔静,女,汉族,2001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崔德义(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5年8月7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许玉凤(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小马,男,汉族,1990月8月30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利苹,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冲,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管作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静诉被告李小马、陈冲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平、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玉凤、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陈冲、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5时40分,被告李小马驾驶被告陈冲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小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2.2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1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补课费4000元,以上共计43796.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马给付了原告6000元,扣除此6000元,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为37796.2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小马、陈冲赔付。
被告陈冲辩称,被告李小马与被告陈冲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冲在回老家期间由被告李小马将车辆借走驾驶,被告陈冲当天即回郑州,几天后被告李小马才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冲借给李小马车辆的时候他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前李小马是否喝酒被告陈冲也不知情,故被告陈冲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马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小马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李小马驾驶证查询单一份,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查询单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李小马系合法驾驶人员,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九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外购发票两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开封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分两次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26852.26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5天计算。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5、停车费发票5张计180元,车损评估费发票4张计2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停车费18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的损失为3600元。6、开封市正大培训中心出具的发票80张,计4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无法上学,需要补课,花去补课费4000元。7、交通费票据70张,计700元,以此主张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法院应注意保险限额的分配;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系醉酒驾驶,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垫付;认为证据6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垫付;认为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损失的交通费应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冲同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李小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医嘱印证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外购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购物清单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票据无法证明校外补课的具体学生及时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40分,被告李小马驾驶被告陈冲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马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第5跖骨基地部骨折;3、胫骨下端骨折;4、骨骺损伤;5、头部外伤;6、头皮血肿;7、外伤性牙齿缺失。原告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70.3元,后当日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389.8元,出院证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2、4、8、12周门诊复诊,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5元,于2015年4月15日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0元。后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559.1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损毁被放置至停车场内,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180元,后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汴价估字(2015)第6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马给付了原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小马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冲,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原告诉求26852.26元,不超出其实际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共计住院35天,每天应为30元;3、营养费350元,原告共计住院35天,每天应为1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8252.26元;4、护理费2730.19元,原告共计住院3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35天;5、停车费180元,有票据证明;6、车辆损失费3600元,有评估鉴定书证明;7、评估费用200元,有票据证明;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豫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小马系醉酒驾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其应负担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2730.1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230.1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辆出借人的被告陈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陈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及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小马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原告的有效损失,结合其诉求,被告李小马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232.26元,减去其已经给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李小马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3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静各项损失共计13230.19元。
二、被告李小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静各项损失共计16232.26元。
三、驳回原告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李小马负担1057元,原告崔静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丽平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