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常某,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 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住建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牟某,女,193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 第三人李某2,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1、牟某、第三人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2012)东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常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张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牟某、第三人李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谭云英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初一次性还清。谭云英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谭云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要时,谭云英告知原告她身患癌症,希望原告给予延缓。后谭云英于2012年6月去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1、牟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不属实。谭云英在生前根本未购买房屋,李某1系谭云英长子,谭云英从未向被告提过有债务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2辩称,2002年8月27日,我已与谭云英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就财产问题分割清楚。在谭云英病重期间,因不想给儿子李某1增加经济负担,我看在多年夫妻情分上,对谭云英生活及治疗所需费用已经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并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谭云英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常某人民币50000元整,到2011年12月初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谭云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2)东民初字第1796号卷(以下简称第1796号卷)中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1在第1796号卷中和本院2015年1月19日调查笔录中,对该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谭云英系被告李某1之母,牟某之女。谭云英与第三人李某2于2002年8月27日在张家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李某2付谭云英生活费100000元,住房、家具、电器归男方所有。诉争房屋领证日期2002年8月13日,缮证日期2002年8月7日。谭云英于2012年6月因病去世。被告李某1、牟某为谭云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谭云英去世后,张家口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共补发所欠谭云英各种款项23944.14元(欠发生活费5927元、退休人员代垫养老金4712.14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3000元、欠公积金5877元、中断医保期间欠医药包干费3978元、欠烤火费450元),上述款项已由李某1领取。以上事实有第1796号卷中张家口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的证明、谭云英领取清理职工债务的情况说明、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从张家口市桥西区档史局调取谭云英与李某2于2002年8月27日离婚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离婚协议书、张家口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去张家口宝善街的张家口商业银行调取谭云英去世后的存取款记录。本院到张家口支行调查,无谭云英存款账户。本院从张家口市桥西区档史局调取谭云英与李某2于2002年8月27日离婚的离婚协议书,经核实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与第1796号卷中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 原告常某在庭审中主张谭云英遗产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路4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白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对、白金、黄金项链各一条、摄像机一台、电视、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家具一套,谭云英生前单位发款项6-7万元。在庭审中证人李某3出庭证言:谭云英离婚后,其和谭云英生活了5年,谭云英向原告借过50000元。谭云英的黄金耳环一对、白金、黄金项链各一条、摄像机一台、家电由谭云英给了儿子李某1。其见过谭云英与李某2的离婚协议,与第1796号卷中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同,第1796号卷中的离婚协议是假的。 被告李某1在庭审前提交谭云英于2008年5月27日向第三人李某2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220000元,代涛涛买房后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谭云英”,被告李某1主张此款项抵谭云英遗产。原告对此借条予以否认,申请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此20000元借条上的字迹与原告提交的50000元借条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对谭云英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谭云英应在约定的时间予以偿还。由于谭云英已去世,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谭云英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应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计息至2015年7月10日利率按5.5%计算,即50000元×43月×(5.5%÷12)=9854.17元。现查明的谭云英遗产是张家口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发放的23944.14元,该款由被告李某1占有。原告主张张家口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证明是假的,但无证据证实,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谭云英的遗产,但根据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可证诉争房屋在谭云英离婚前是谭云英和第三人李某2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诉争房屋在谭云英离婚后归李某2所有,故诉争房屋应不是谭云英的遗产,原告称离婚协议是假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谭云英的遗产还有白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对、白金、黄金项链各一条、摄像机一台、电视、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家居一套、但其提供的证人李某3称谭云英的首饰、摄像机、家电由谭云英身前已做处分给了李某1,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些物品存在并有被继承人持有,故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提供的谭云英借李某220000元的借条,经鉴定与原、被告确认的50000元借条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该20000元应为谭云英所借,故对李某1关于用此20000元借款抵顶谭云英遗产的主张予以支持。谭云英借原告50000元、李某220000元,共计70000元,而现查明的谭云英遗产为23944.14元,故该遗产应按比例清偿原告和李某2,即李某1应偿还原告18008.06元(23944.14元×59854.17元/79584.17元)。待以后发现谭云英有其他遗产,再清偿谭云英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谭云英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某借款18008.0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常跃 光负担375元,被告李某1负担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审判员 高冠宇
审判员 孙志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