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278号原告李志雄,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彬(李志雄之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志英,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李淑芬,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李志英、李淑芬之委托代理人李宝(李志英、李淑芬之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雄诉被告李志英、李淑芬、李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志雄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陈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