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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278号

李志雄与李志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志雄,李志英,李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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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278号原告李志雄,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彬(李志雄之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志英,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李淑芬,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李志英、李淑芬之委托代理人李宝(李志英、李淑芬之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雄诉被告李志英、李淑芬、李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志雄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陈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