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赖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少嫣,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莉,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从超。被告林惠珍。上列原告诉被告郑从超、林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少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超、林惠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郑从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林惠珍对此知情并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同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同日,被告郑从超还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将4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郑从超的账户。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年利率18%。但被告郑从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郑从超已逾期达6期,仍欠贷款本金306843.23元,欠利息17629.00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电话、律师函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债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从超与被告林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惠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郑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06843.2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5%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林惠珍对被告郑从超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从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惠珍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郑从超因经营周转资金缺乏,以其个人信用为担保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郑从超妻子林惠珍对此同意并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经审核同意贷给被告个人信用贷款45万元,并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生意红)》,该核准通知书同时由被告郑从超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有:
一、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计。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双方达成合同后,2013年3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郑从超发放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郑从超签名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被告郑从超收到原告45万元贷款后,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5月12日就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郑从超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306343.2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余额与利息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从超向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原告作出及被告郑从超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分别是要约、新的要约及承诺,最终达成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向被告郑从超发放贷款45万元,有被告郑从超签名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郑从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郑从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郑从超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06343.2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从超支付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从超与被告刘菊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林惠珍对被告郑从超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06343.2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郑从超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郑从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06343.2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余额306343.23元为基数2014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惠珍对本判决第二判项被告郑从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67元,由被告郑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金伟
审判员 朱小平
审判员 丘铧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星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