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6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奚勇弘,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徐晓颖,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奚勇弘与被告徐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徐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奚勇弘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徐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奚勇弘以1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徐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9.9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799.99元,由原告奚勇弘负担9,529.99元、被告徐晓颖负担26,270元。因义务人徐晓颖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奚勇弘依法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晓颖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浦发银行南丹支行、浦发银行徐汇支行营业部、工商银行提篮桥支行、工商银行卢湾瞿溪路支行、工商银行徐汇龙州路支行、工商银行北蔡支行、建设银行天钥桥支行、建设银行打浦路支行、光大银行黄浦支行、招商银行徐家汇支行、中国银行静安支行营业部、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晓颖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