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塔城地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石德福,该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