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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841号

田付旺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付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田付旺,男,汉族,1941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廉梅娥,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付旺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付旺诉称,原告田付旺于1958年10月1日被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交通厅豫北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招聘为正式职工,分配到新乡地区焦作中心站汽车六队车间做保修工作。1962年10月在中心站修2399号变速箱齿轮时,右手三根手指被齿轮轧断。1962年12月中心站长王喜弟、人事股长周林英均证明在车间修车致残,批准原告回家休养4个月。1963年4月,原告回中心站后,中心站借口没有工作岗位不让原告上班,原告被迫会农村老家。被告没有给原告工伤待遇,随后原告多次到单位找领导解决工作关系,都没有结果。到退休年限,也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多年来,原告多次上访省交通厅、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终于于2008年在被告处找到了原告的原始档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处申诉,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向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还是没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新乡市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局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老有所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252000元(15年×12月×1400元/月)。

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声明是在河南省交通厅豫北公路运输公司新乡市地区焦作中心站工作,在1983年根据河南省交通厅的文件,焦作中心站划归焦作公司管,新乡市和新乡地区两个公司合并成为新乡汽车运输公司,新乡市汽车运输公司经过改制成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焦作中心站已脱离了新乡汽车运输公司,并且现在的被告是由新乡运输公司改制而来,被告新运公司是一个有限公司,是一个私有企业;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审议劳动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原告主张其工伤发生在1962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田付旺提交的证据有:1、1958年10月职工登记表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62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2、2010年11月8日、2011年4月14日及2013年5月15日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愿意解决遗留问题;3、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4年申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5、2015年申诉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和仲裁均在时效期内;6、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不予认可。两个职工登记表名字有差异,第一个职工登记表用的是“田富旺”,第二个职工登记表用的是“田福旺”,而起诉状中用的是“田付旺”,在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三个名字是同一个人的时候,其不予认可;职工登记表里面的是“田富旺”,是在焦作中心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田富旺”与焦作中心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受的工伤,是在焦作中心站受的工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中心站划归焦作公司管,同时,相关资产、人员及历史遗留等问题虽区划调整分别处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诉状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时效期间内主张的权利,原告陈述发生工伤事故是1962年,最早要求处理的时间2011年,原告不能证明从1962年到2011年期间主张过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登记表,证明“田富旺”,是在焦作中心站;2、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新乡公司新运办字(83)10号文件及新乡公司转发河南省交通厅豫焦人字(1983)375号关于新乡、新乡市两公司合并的通知文件,证明新乡、新乡市两公司合并,焦作中心站划归焦作公司;3、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新乡公司予汽办(1983)210号文件,证明体质改革交接过程中,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历史遗留问题,未清经济案件随人转移;4被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对新乡市运输公司改制过程的描述,证明了焦作中心站划归焦作运输公司管辖。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田付旺对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职工退休金是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社会保险金,因退休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金252000元,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付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