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田伟,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伟诉称,2015年2月19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府大街时,遇王世红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相撞受损。此次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就出险勘验,后经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方车辆碰擦痕迹与本次事故不相吻合。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此次事故损失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农历大年初一)23时30分,田伟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时,遇王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相撞受损。此次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729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田伟及时向阳光财险公司报案,阳光财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2月26日,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阳光财险公司委托,对田伟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及被碰撞车浙B×××××号小型客车进行碰撞痕迹鉴定,2015年3月4日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科司汽(2015)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车碰擦痕迹与本次事故不相吻合。阳光财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田伟理赔车辆碰撞损失。2015年3月25日,两车修理完毕。田伟为冀G×××××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12127元(总修理费为12166元,减去后保险杠修理费39元),为浙B×××××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980元。在诉讼过程中,田伟对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现场鉴定人员只有一人,不符合鉴定程序;同时鉴定结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6月16日,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申明,内容为:因鉴定中心失误原因,对张科司汽(2015)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申明作废,此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应。另查明,田伟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9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利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宣化区永昌汽车维修站发票、冀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申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伟与阳光财险公司之间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对田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损失,阳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阳光财险公司拒绝理赔车辆事故损失,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申明作废,该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同时,田伟驾驶车辆连续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不具有在车辆损坏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车辆修理费的动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伟车辆维修费13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