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裕泉,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裕泉于2013年2月1日入职宏德公司,被派至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从事宿管员工作。宏德公司、曹裕泉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以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物业服务合同结束的完成为标志”。约定试用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约定试用期工资以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均为1300元。宏德公司、曹裕泉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曹裕泉的工作岗位情况,宏德公司同意在原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另行支付社保补贴及加班费150元。宏德公司没有为曹裕泉缴纳社会保险。宏德公司、曹裕泉签订《入职须知》,其中约定宿管人员工作未满两年离职的,服装按服务月数倒扣减服装折旧费后归个人所有。服装折旧计算公式为服装成本÷24个月×(24-服务月数)=服装折旧费。2014年6月27日,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与宏德公司签订《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说明因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合作办学期限终止于2014年8月底,从2014年8月31日起将不在原北校区继续教学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宏德公司在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的物业服务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2014年7月1日,宏德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曹裕泉邮寄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写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宏德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决定与曹裕泉续签以新任职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为期限的新一期劳动合同,要求曹裕泉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回复并到行政人事部协商办理劳动合同手续,逾期未回复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将视为放弃与宏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向曹裕泉提供了两个工作地点及薪酬选择。该邮件为本人签收,曹裕泉确认签收过该邮件,但认为通知书提供的岗位上班时间长于原来的上班时间。宏德公司、曹裕泉确认曹裕泉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实际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宏德公司又于2014年9月7日和9月3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曹裕泉发出两份《通知》要求曹裕泉回去上班,曹裕泉不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快递。曹裕泉提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宏德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宏德公司主张曹裕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15.9元。宏德公司提交考勤记录显示曹裕泉在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如下:2013年2月份2天、3月份5天、4月份3天、5月份4.5天、6月份3天、7月份5天、8月份0天、9月份2.5天、10月份2.5天、11月份4天、12月份0.5天、2014年1月份1.5天、2月份1天、3月份5.5天、4月份1.5天、5月份3.5天、6月份2天、7月份2.5天。另外曹裕泉在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上班8天(其中休息日上班2天),补休12.5天,经折算实际休息6.5天。曹裕泉于2014年9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宏德公司、曹裕泉双方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宏德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881元;3、宏德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00元;4、宏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0元;5、宏德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工资3517.3元,高温津贴1200元;6、宏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工资34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宏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389.31元;2、宏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曹裕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3、宏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72.41元;4、宏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的高温补贴655.2元;5、驳回曹裕泉的其他仲裁请求。宏德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对劳动仲裁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没有异议。宏德公司在原审诉称:
一、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389.31元。曹裕泉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加班10天,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为33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曹裕泉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相应地,我司应当支付给曹裕泉的加班费应为5898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加班10天,加班费应为1300元÷21.75天×10天×200%=119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为33天,加班费应为1550元/21.75天×33天×200%=4703元。而我司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己实际支付曹裕泉加班费共3450元。两者仅相差2448元。
二、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劳动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我司曾三次向曹裕泉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曹裕泉自2014年8月22日起既不到单位工作也不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我司根据经营需要决定与曹裕泉续签以新任职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期限的新一期劳动合同,并向曹裕泉提供了两个工作地点及薪酬选择,与旧的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相比,该新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并没有降低。因而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曹裕泉自2014年8月22日起无故不上班,属旷工,计至劳动合同的终止时共连续旷工10天。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15条的规定,连续旷工达三天者,视为曹裕泉自动离职。而曹裕泉该种情形属因过错而终结劳动关系,是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72.41元。该工资数额仲裁计算错误,应为1068.96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一共有15个工作日,从而核算出曹裕泉的工资数额为1068.96元(1550元/21.75天×15天)。但曹裕泉入职时在我司处领了工作服,宏德公司规定工作不足两年要对工作服进行折旧计算,同时,我司曾支付给曹裕泉补偿金764元,两者相加已超出曹裕泉2014年8月份的上述工资1068.96元。所以我司无需再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
四、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8月的高温津贴655.2元。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才发放高温津贴。而本案中曹裕泉是在室内作业,而且气温最高的两个月属于暑假期间,曹裕泉大多数时间是在休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工作场所温度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情形下,高温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曹裕泉承担。现曹裕泉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温度在33℃以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曹裕泉高温津贴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司起诉要求:1、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389.31元;2、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3、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72.41元;4、我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8月的高温津贴655.2元。曹裕泉在原审辩称:我同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4)3342号仲裁裁决,同意宏德公司按照该仲裁结果向我方支付相应费用并履行相应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宏德公司、曹裕泉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宏德公司、曹裕泉对于双方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诉讼中,宏德公司、曹裕泉均确认曹裕泉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根据宏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核算出曹裕泉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49.5天。曹裕泉虽对仲裁查明的加班天数存有异议,但曹裕泉并未起诉,可视为曹裕泉同意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由于曹裕泉已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实际休息6.5天,故曹裕泉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实际为43天(49.5天-6.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应按不低于正常工资的200%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宏德公司、曹裕泉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德公司向曹裕泉每月支付社保补贴及加班费150元,但从双方的约定看,无法判定150元单指加班费,也无法认定加班费是指休息日加班费。另外,宏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实际中已按约定支付150元加班费,且若宏德公司主张的曹裕泉工资数额1615.9元中已包含的150元加班费,则曹裕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故宏德公司主张支付的工资中包含150元的加班费,不合理也不合法,故原审法院对宏德公司关于每月支付150元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宏德公司主张曹裕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15.9元,该数值高于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出的曹裕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根据曹裕泉休息日加班情况及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核算出曹裕泉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为6389.31元(1615.9元/月÷21.75天/月×43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宏德公司、曹裕泉签订的劳动同约定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物业服务合同结束的完成为标志。宏德公司与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北校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宏德公司已提前向曹裕泉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其后宏德公司也向曹裕泉发出《通知》。从《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通知》的内容来看,宏德公司并无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实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亦并非由于宏德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宏德公司与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结束而终止。综上事实,说明宏德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曹裕泉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宏德公司、曹裕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起,以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物业服务合同结束的完成为标志”,上述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文印在册,宏德公司、曹裕泉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宏德公司应向曹裕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曹裕泉在宏德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是1年7个月,双方对仲裁核算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1894.5元并无异议,由于曹裕泉在仲裁阶段主张按170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且曹裕泉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出宏德公司应支付曹裕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计算公式:1700元/月×2个月)。宏德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曹裕泉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宏德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并未注明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认定宏德公司曾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宏德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资问题。宏德公司承认尚未支付曹裕泉2014年8月份的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的情形下,宏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曹裕泉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原审法院核算曹裕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低于宏德公司主张的1615.9元,故原审法院采信宏德公司主张的曹裕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根据曹裕泉在2014年8月份正常上班的天数计算,故宏德公司应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14.41元(1615.9元/月÷21.75天/月×15天)。至于工衣折旧的问题,宏德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工衣成本,亦未能说明工衣折旧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本案中,曹裕泉工作岗位为宿管员。即使宏德公司提交的照片反映曹裕泉工作在室内,该室内也未合理设置降温设施将温度降到33℃以下;且宏德公司也承认曹裕泉需要来回走动巡视宿舍楼,期间曹裕泉难免接受高温暴晒,故原审法院认定在高温月份曹裕泉的工作应属于高温作业。因此,宏德公司应支付曹裕泉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8月的高温津贴655.2元(150元/月×4个月+150元/月÷21.75天×8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389.31元。
二、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裕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
三、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14.41元;
四、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8月的高温津贴655.2元;
五、驳回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宏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并补充称,一、宏德公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389.31元。原审法院关于无证据证明宏德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50元加班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资为1550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加班费150元,可见曹裕泉的工资构成至少有两项即标准工资和加班费。曹裕泉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的后果。
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而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属因工作任务结束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以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日期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而该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日期是2014年8月31日,故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该日。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一方面本案并非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另一方面本案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因为曹裕泉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
三、宏德公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乙方应向甲方返还甲方已预付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宏德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可知,宏德公司已经预发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计算标准也应该按照1550元计算。
四、宏德公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1172.41元,该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1068.96元。
五、宏德公司无需向曹裕泉支付高温津贴655.2元。即使需要支付,也应该减去曹裕泉的休假天数。宏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曹裕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曹裕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德公司是否需支付曹裕泉加班费、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份工资以及高温津贴。关于宏德公司是否需支付曹裕泉加班费的问题,关于曹裕泉考勤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宏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查明曹裕泉在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休息日期间的上班时间,本院对考勤时间予以认定。关于宏德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支付加班费150元的问题,宏德公司与曹裕泉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的为社保补贴及加班费用150元,并未明确具体的加班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宏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宏德公司是否需向曹裕泉支付加班费论述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不再赘述。关于宏德公司是否需支付曹裕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宏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的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以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物业服务合同结束的完成为标志”,而宏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告知该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因此曹裕泉在签订合同时是无法知晓该合同将于何时终止,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关于宏德公司是否需向曹裕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宏德公司应向曹裕泉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宏德公司上诉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宏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对仲裁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错误,现宏德公司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宏德公司上诉主张应抵扣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宏德公司向曹裕泉支付款项的表格上注明是“2013年年终补偿金”,在说明一栏中又注明为“2013年年度补偿金”,款项的性质无法一一对应,而宏德公司又不能说明曹裕泉等人领取补偿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且在该表格中列明了曹裕泉的实际出勤天数,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并非是与实际出勤天数挂钩,因此,
本院认为宏德公司向曹裕泉支付款项的性质并非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关于宏德公司应向曹裕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宏德公司是否需向曹裕泉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和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