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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2018号

栗兴保与夏龙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栗兴保;夏龙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巨商初字第2018号 原告栗兴保,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战,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夏龙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兴保诉被告夏成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战,被告夏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赵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兴保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生产铝粉,因经营效益不好,至2013年8月停产。2014年5月16日,在有关人员的组织下,对双方合伙帐目进行了梳理,并对原、被告的收入支出进行了结算,原告超支46562元,被告结余57194元。新疆所欠货款3万元到账后由原告打入被告的弟弟夏龙欣的帐户,在结算时计入原告收入中,但实际应计入被告收入中。2014年6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认可下,由巨野县鑫正法律服务所出具了《组织合伙人算帐的基本情况总结》。后原告据此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878元及利息。 被告夏龙成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铝粉是事实,按照两人的分工,原告负责管账,被告负责管钱,但原告没有管理好帐目,并且插手被告管钱的分工,致使帐目混乱,无法达成共识,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两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虽经过梳理但只是根据各自记录的数额进行估算,双方质疑的问题最终没有解决,账目也没有清算完毕,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新疆货款并不存在,被告的弟弟不是合伙人,合伙事务与其无关,也不存在新疆货款打入被告弟弟账户的事实,并且双方对该事实是否存在有一定打赌的性质,被告并不予以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巨野县鑫正法律服务所组织的算账和出具的组织合伙人算账的基本情况总结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不是最终清算的结果,无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一铝粉厂,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平均分配。因经营不善,2013年农历8月停产。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委托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史同杰,在原被告及原被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赵立勇及冯广勋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经营期间的部分帐目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原告帐目中多支出46562元,被告帐目中剩余57194元。对合伙财产及双方有异议的帐目未清算。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71878元及利息。

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的算账记录,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算账的基本情况总结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帐目清算完毕,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帐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待帐目清算以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栗兴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银

审 判 员  于际富

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郅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