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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368号

马海云与王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海云;王习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马海云,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王习光,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陆良县人,住陆良县,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马海云诉被告王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王习光下落不明,在2015年3月17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G6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30日)满后第三日即2015年6月23日上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习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3日被告因采石场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亲自写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时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款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习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习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3日被告因采石场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亲自写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习光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从起诉时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形式之一,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5万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庭审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6%计息方式计收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习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

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太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