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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0299号

段军利与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段军利;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299号申请人段军利。被执行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香溢花园单身公寓232室。法定代表人王洪尚。申请执行人段军利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庆文执行员  刘文龙执行员  许传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