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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516号

陈以跃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陈以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516号罪犯陈以跃,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2011)灵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以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陈以跃退赔人民币16000元给被害人颜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5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以跃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陈以跃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呈报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以跃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7.62分。确有悔改表现,但对判处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以跃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实已履行罚金附加刑,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以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韦礼奎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