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温兆和,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 被告李建,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温兆和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带领十余名民工到被告承包的平乐县长滩至崩冲路段进行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工作(面积15700㎡),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水电、水泥、沙石等原材料,原告所带施工队负责机械设备和施工工作,价格为15.5元/㎡,工程款为242000元,中途由被告按工程款的80%结算给原告,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之内结清余下的工程款。2015年元月中旬,原告所带施工队完成道路硬化主体工程,2月10日完成了刻纹、灌沥青等附加工程。可是,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已有3月,未结清余下的工程款42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导致多名民工生产生活及子女入学受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余下的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李建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过丈量和工程结算,还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较紧张,计划在今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协定约定,被告将自已承包的平乐镇长滩至崩冲路段水泥路面混凝土搅注工程,按15.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负责提供场地、水电、水泥、沙石等原材料;原告自带施工队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工作;被告按工程进展程度支付80%预付工程款给原告,待原告施工工作完毕后,被告必须在二十天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施工队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元月中旬完成道路硬化主体工程,2月10日完成了刻纹、灌沥青等附工程。被告于农历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余下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建尚欠原告温兆和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2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 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赵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人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