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济阳县济邹浮桥加油站,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董三国,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绩,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学,男,33岁,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维亮,男,42岁,汉族,住济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济阳县济邹浮桥加油站与被告李玉绩、李学、刘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阳县济邹浮桥加油站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县济邹浮桥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阳县济邹浮桥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济阳县济邹浮桥加油站负担。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