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李孟林,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苗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李孟林所在单位推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孟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林的委托代理人苗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林诉称,2014年11月13日,其驾驶豫G×××××车正常行驶时,在位于新乡市××区××与××大道交叉口北××处与王文欢驾驶的豫G×××××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G×××××车受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作出第141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李孟林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进行了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之后,李孟林多次要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进行理赔,但其拒绝赔付。李孟林于2014年2月6日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豫G×××××车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豫G×××××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3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李孟林从事故对方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应当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李孟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据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及其他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原告李孟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共同证明李孟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2014年1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1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照片6张,共同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现场情况。4、2014年11月27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G×××××车估损总值为130815元。5、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41张、河南中油联合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发票2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发票1张、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1份,分别证明评估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修理实际花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共同证明其答辩意见。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李孟林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孟林应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李孟林未出示照片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系李孟林单方提供,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全貌,也不能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其系公安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及质证,无法保证车辆维修部分同本次事故有关,评估结论也未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的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中的部分票据显示付款单位为河南华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在单纯车辆受损的赔偿中交通费不应支持;车辆维修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李孟林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投保单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其系格式条款,对相关内容约定不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李孟林有利的解释。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孟林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交通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付款单位等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证;估价单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也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孟林为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6日,李孟林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638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1月13日9时45分,王文欢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与李孟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乡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41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文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7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车估损总值为130815元,并有评估费4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孟林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638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李孟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王文欢驾驶的豫G×××××车相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所确定的130815元车辆损失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相关评估费41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34915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孟林还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王文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孟林应向王文欢主张车辆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李孟林后代位行使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还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其参与评估,要求重新评估,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评估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依法委托有关机构所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在此阶段参与评估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孟林134915元;
二、驳回李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李孟林承担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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