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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744号

王功兴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功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744号罪犯王功兴,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肥东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功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罚金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23日止),罚金十一万元。案经本院二审,以(2011)合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功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功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功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有证明证实其目前无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功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