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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494号之一

上海虎登贸易有限公司与邵云、陆春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虎登贸易有限公司;邵云;陆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4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虎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邵云,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陆春英,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虎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云、陆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邵云、陆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虎登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邵云、陆春英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虎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邵云、陆春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邵云、陆春英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查明,被执行人邵云、陆春英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