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孔利平(12022519771022316X),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贾云峰(120225198001093176),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崔文利(120225198104095449),女,1981年4月9日出生,其它同上。
原告孔利平诉被告贾云峰、崔文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利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贾云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长子贾禧鹏,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长子贾禧鹏随被告贾云峰生活;后二被告再婚,原告与二被告因贾禧鹏的抚养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去学校门口看贾禧鹏,碰到二被告,二被告见到原告后无故找茬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33.18元、误工费4694.40元(78.2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1.20元(78.24元/天×5天)、鉴定费260元、病历复印费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56.78元。
被告贾云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为孩子贾禧鹏原告与被告崔文利确实发生矛盾着,不清楚谁先动手打的对方,但自己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文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确实因为孩子贾禧鹏与原告发生矛盾着,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崔文利,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崔文利的,后导致双方互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贾云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长子贾禧鹏,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长子贾禧鹏随被告贾云峰生活;被告贾云峰、崔文利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对贾禧鹏的抚养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12月30日因贾禧鹏拿钱购买溜溜球,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贾云峰带长子贾禧鹏到八小对过的文具店询问有关情况,这时原告也来到文具店与被告贾云峰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由西往东走至八小门口附近,正与被告崔文利碰头,原告与被告崔文利开始互相辱骂并互殴,被告贾云峰将双方拉开后,带着被告崔文利离开现场。原告于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腹壁软组织损伤,双面颊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口唇粘膜挫擦伤,右下第1、2牙挫伤,左上第2、左下第1牙挫伤。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药费4926.18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其面部、口唇、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开支复印费28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因公安蓟县分局新城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而成讼。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1、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问题原告孔利平主张,被告贾云峰、崔文利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云峰主张,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将原告和被告崔文利拉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文利主张,原告先辱骂被告崔文利,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崔文利,致使双方互殴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素有矛盾,双方因孩子购买溜溜球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崔文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在场证人王某、张某均证实,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崔文利并导致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原告受伤,故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文利未冷静处理纠纷,与原告互殴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崔文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云峰殴打原告致伤,但在场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贾云峰曾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殴打其致伤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4933.18元、误工费4694.40元(78.2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1.20元(78.24元/天×5天)、鉴定费260元、病历复印费2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2张(共计4926.18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病历复印件及门诊手册各1份,复印费票据2张,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贾云峰、崔文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问题,该院2张医药费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5天,误工期限应认定为5天。原告主张60天的误工,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应按现在农民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病历复印件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车费证明,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原告应支出过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崔文利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互相辱骂,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崔文利导致双方互殴致使原告与被告崔文利受伤,故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文利与原告互相辱骂并互殴,处理纠纷方式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贾云峰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故被告贾云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崔文利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文利赔偿原告孔利平医药费4926.18元、护理费391.20元(78.24元/天×5天)、误工费391.20元(78.24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60元、病历复印费28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346.58元的40%,即2538.63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被告崔文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贾云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