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龙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生。
上诉人余红光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已搬离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届时计算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时间已中断。而上诉人现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满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该地方需同一地址连续居住,而不是仅指同一辖区。原审认定被告先后居住嘉定区内两处房屋,至诉讼时在本辖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并据此所作裁定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