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侯茂安(又名侯小林),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被告伍灿辉,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公务员,现住孟连县。委托代理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正云,男,生于1964年7月20日,傣族,云南省镇沅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委托代理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侯茂安与被告伍灿辉、罗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茂安、被告伍灿辉的委托代理人罗银沧和被告罗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茂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牛生意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借款1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8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由被告伍灿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红利,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红利,经原告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红利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伍灿辉当庭辩称:1、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请已经表明了是借款100万元,并要求支付20万元的红利,原告未弄清借款的性质。2、被告要求支付红利20万元,既然是借款就不应存在红利。因此要求支付20万元的红利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笔100万元借款认同,其余诉请不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罗正云当庭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属于合伙经营,从诉请可看出有红利部分;2、原告和被告罗正云合伙投资做牛生意亏损了,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告罗正云还是支付给了原告20万元,所以这属于合伙经营,既然亏损了就不存在分红。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侯茂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伍灿辉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罗正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协议中提出了红利,借款中不应存在红利,应属于合伙关系,所以不能认为是借款。
二、《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伍灿辉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罗正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伍灿辉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伍灿辉支付的借款28万元的事实,《借条》中表明的是利润,但被告认为这是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无异议,提出该《借条》是作废的。经质证,被告罗正云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伍灿辉支付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无异议,提出该《借条》是作废的。经质证,被告罗正云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伍灿辉向原告支付65万元,并约定在这之前的《借条》作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罗正云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伍灿辉支付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罗正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正云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伍灿辉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伍灿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已被证据三废止,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伍灿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四,经原告和被告罗正云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伍灿辉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伍灿辉、罗正云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借贷的100万元交给被告伍灿辉,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牛生意,期限为壹年,每月按时由被告伍灿辉支付原告红利8万元。《借款协议》中还约定“注明:本金100万元(壹佰万元)由伍灿辉归还候小林”等内容。同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伍灿辉,并由被告伍灿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做牛生意亏损,被告伍灿辉陆续向原告还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伍灿辉还款65万元,并向被告伍灿辉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做牛生意的利润”,还标注“2014年11月28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现任此条”,2015年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伍灿辉做牛生意的利润款5万元,并向被告伍灿辉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红利,经追索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罗正云主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属于合伙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出其未参与合伙经营,且从其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可以看出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牛生意,并非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故本院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共同经营牛生意,系合伙关系,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由被告伍灿辉归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8万元红利,因二被告做牛生意亏损,不存在红利,故庭审中,原告认为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红利,不符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伍灿辉、罗正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由被告伍灿辉陆续还款7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所述支付做牛生意利润。现二被告对剩余30万元未予以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红利2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两个半月,按每个月8万元计算红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灿辉、罗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欠原告侯茂安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侯茂安负担11700元,被告伍灿辉、罗正云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兵
审 判 员 孙文鹤
人民陪审员 方明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