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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800号

王文章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文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00号罪犯王文章,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文盲,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文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