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奎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子龙。被执行人罗丹丹。被执行人王永军。被执行人安江花。被执行人王洪。被执行人刘雪莲。被执行人潍坊丰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子龙、罗丹丹、王永军、安江花、王洪、刘雪莲、潍坊丰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奎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三次拍卖后仍无法变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于子龙名下位于诸城市密州东路10号得利斯魅力城25号商铺(预售证号:042735)作价216051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债务。[诸城市密州东路10号得利斯魅力城25号商铺(预售证号:042735)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磊
审 判 员 高 彬
审 判 员 陈俊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刘 正 来源:百度搜索“”